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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备考:考研专业课之北京大学法学专业(十二)

考研时间: 2010-09-07 来源:查字典考研网

简述国务院的主要职权。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2,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3,规定各部委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委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委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4,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5,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6,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7,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8,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9,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10,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11,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12,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13,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14,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15,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16,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17,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18,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简述国务院的组成及其会议制度。

答: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简述我国的质询和询问制度。

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我国宪法规定有哪些主体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

答:关于"提出议案权"的主体,宪法与《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都不完全相同。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国务院有权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也就是说,在宪法里明确规定的拥有提案权的主体只是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务院。《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了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的九个主体可以向全国人大提议案,分别是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三十名以上的代表。

论我国国家机构及其组织活动原则。

答:国家机构是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为实现其统治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鲜明的阶级性。

第二,国家机构是由社会上的少数成员,即由统治阶级中最积极的成员组成。

第三,国家机构是一种国家组织,享有特殊的强制力。

第四,国家机构具有严密的组织体系。

第五,协调性。我国国家机构从横向角度,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主席、行政机关、国家军事领导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从纵向角度,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主要包括:

(一) 民主集中制原则。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和集中的辨证统一,即在民主基础上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我国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在国家权力机关同人民的关系方面。人民在普选基础上选出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从而形成一个从民主到集中,从集中再回到民主的良性循环过程。第二,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方面。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对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决议等规范性文件,其他国家机关必须贯彻执行。第三,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关系方面,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特别要注意地方国家机关的自主权,充分发挥其首创精神。

(二) 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社会主义法治是指以反映广大人民群众根本意志和利益的法律为依据来治理国家,形成一种稳定有序的社会状态。

(三) 密切联系群众原则。密切联系群众意味着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

(四) 责任制原则。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实行工作责任制。责任制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和它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权均应对其后果负责。它是我国国家机关活动的普遍原则。责任制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即集体责任制和个人责任制。

(五) 精简和效率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选举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及其他重要宪法制度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它们有何特点?

答: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我国选举制度具有如下基本原则:

第一,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其含义在于,具有一国国籍,达到一定年龄的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应当注意的是,

(1)精神病患者由于其患病丧失了行为能力,丧失了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因此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如确实无法行使选举权的,不列入选民名单,暂不行使其选举权利。

(2)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3)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4)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5)台湾同胞在实践中享有参加大陆选举的权利。

【简述我国选举的普遍性。】

第二,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平等选举,是指凡选民在权利和地位上平等,每人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并且每票的价值相等。在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是代表机关民主性的前提,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含义是每个年满18周岁并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都享有参加选举的权利;每个公民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个选民所投选票的效力是等同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统一。同时,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具有相对性,主要表现在:第一,选民投票效力不平等。代表名额不是按相同人口的原则分配,在县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农村每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的人口数。第二,对少数民族予以特殊照顾。第三,军队代表情况特殊。

第三,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 无记名投票原则。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五, 差额选举原则。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六, 选举权利保障原则。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另外,选举法还规定了国家对破坏选举的制裁。这一规定是选举法对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的具体和直接的保障。另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方式来保障选民及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刑法对破坏选举的行为作了专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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